有關領有使用執照屬於公寓大廈之既有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,擬用途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營業性使用疑義乙案 內政部91.3.13台內營字第○九一○○○四一三二號函
按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,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。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,如該公寓大廈依本條例規定已有管理組織設立及規約之訂定,自有本條例之適用,否則,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,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,仍適用本條例。有關本條例第五條、第十五、第十六條等,對共用部分、專有部分之使用本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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